-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李瑞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 四、論罪科刑:
-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
- 五、沒收:
- (一)扣案之毒品部分:
- (二)又扣案之塑膠鏟管3支、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吸食器1支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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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壹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塑膠鏟管參支、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瑞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鄉○○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花壇鄉花橋街路旁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6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0 號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2.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2173公克、0.4961公克)、塑膠鏟管3 支、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及玻璃吸食器1 支等物,並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查被告李瑞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13張、扣押物品照片8 張附卷足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伊在警察因槍砲案件執行搜索之前,就有向警察承認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本件警方搜索時,同時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被告另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5 年度他字第2718號)案件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及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卷第19頁反面及第32頁)。
是檢警在執行搜索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未符前揭自首之要件,自不構成自者,無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強制戒治,仍屢屢施用毒品,惟亦經檢察官多次為緩起訴處分。
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園藝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離婚、需照顧中風之父親、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求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部分:1.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及白色粉末1 包(見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1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結果,均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1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
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見本院107 年度院安保字第206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結果,則均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73公克、0.496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9 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0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2.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塑膠鏟管3 支、注射針筒2 支及玻璃吸食器1 支(見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112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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