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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登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登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行為人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視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不待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顯係針對前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即前案)而言,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故上開法條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以資遵循。
然若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再犯之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其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式是否合於規定,與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先行撤銷,應無關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劉登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於106年11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7日),嗣於108年7月12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是被告雖於前案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前之108年3月8日再為本案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其前案既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已相當於接受「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件自應依法追訴,不因本案於108年7月12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參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提起公訴時,前案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而受影響。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犯行,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勉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子女,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鋁箔紙,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證明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
被 告 劉登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登旭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8日起迄108年11月7日止。
詎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8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登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劉登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莉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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