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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勲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己使用,即獨自徒手竊取告訴人楊雅茵所有之女性內衣1件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受有明顯刺激;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三男;
離婚;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職業司機、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前有多次賭博、竊盜犯罪前科,其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行為殊值非議,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女性內衣,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 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98號
被 告 黃世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村里○村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雅茵所有曬衣架上之女性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嗣經楊雅茵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雅茵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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