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3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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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於104年8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香油錢600元,係被告竊盜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27號

被 告 賴明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 月,甫於民國 105 年 9 月 1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 4月 6 日 12 時 3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鄉○○巷 0 ○ 0 號照向堂廟,進入廟內爬上
供桌徒手竊取劉子龍所管理掛於廟內神像上之紅包袋香油錢3 包,內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600 元,案經劉子龍報警後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明利之自白。
(二)證人劉子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查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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