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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泰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黃泰銘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下午6時許,駕駛其父黃國輝(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許美惠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之住處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該住宅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尋找該住宅內可竊取之財物,並著手翻動物品,然當場遭許美惠發現,旋逃逸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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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泰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泰銘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在前案因易科罰金改易服社會勞動而免予入監執行徒刑之情況下,仍不知警惕,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未及1月,即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實未因前案犯行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是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幫忙,賣一些保健食品、無固定收入、已離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之被告審判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自備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為供其從事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目前仍在被告住處,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13號
被 告 黃泰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4 月28日6 時許,侵入彰化縣○○鎮○○街00號許美惠住宅內,物色該屋內可竊取之財物,而著手翻動財物,然當場遭許美惠發現,旋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許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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