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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宜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店章1顆,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董珉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王宜云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云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OK超商內結帳櫃台,於結完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黃昭衛轉身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店章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宜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走店章之│
│ │中之供述 │事實。 │
├──┼───────────┼────────────┤
│2 │證人黃昭衛於警詢及偵查│案發時證人並未告知被告店│
│ │中之證述 │章係贈品,被告係趁證人轉│
│ │ │身不注意之際取走店章之事│
│ │ │實。 │
├──┼───────────┼────────────┤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1份、消費明細單1│ │
│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 │
│ │圖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其所竊取之店章已歸還被害人,無庸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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