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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87 、96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740 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地點、方式補充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及因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住院治療,有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卷第53頁),其自述:我是五專肄業,有升降士技術人員證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及姐姐同住自己家,目前沒有工作,因為疾病就醫才剛出院,生活開銷由父母提供,有卡債新臺幣12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887 、968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楊明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3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楊明傑分別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34分許、同日上午10時許,先後在本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前述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楊明傑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述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
│ │ │忘記最後 1 次於何時吸食云 │
│ │ │云。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前述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 │
│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照證單、本署施用毒品犯│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 │
│ │紙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 │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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