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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柏豪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己私用即竊取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財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惟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竊取他人財物時未受刺激;
已婚;
為家中長男;
於警詢稱:國小畢業、送貨員、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竊盜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
具狀表示其子患有腦性障礙及多重障礙,配偶須全天在家照顧無法外出工作分擔家計,且其女年幼,家中經濟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其與女兒之低收入證明書、其子障礙證明及全戶戶籍謄本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應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財物僅為身分證明且財產價值均不高,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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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皮包 │1個 │
├──┼───────────┼──────┤
│二 │現金 │新臺幣2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一 │身分證 │1張 │
├──┼───────────┼──────┤
│二 │健保卡 │1張 │
├──┼───────────┼──────┤
│三 │駕照 │1張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章柏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柏豪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立群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早餐原料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米蘭式早午餐」店時,見李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店旁巷子內,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得李維所有並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皮包1個【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內有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李維察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柏豪於警詢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維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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