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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1200餘元」,應更正為「1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為相同之罪,顯見其就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8,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12號
被 告 劉文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勇於民國108年6月11日3時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建物對面之開放式車庫,見停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宏卿農產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開啟該自小貨車未上鎖車門,搜找一番後,竊取該自小貨車駕駛林文卿所有藏置在駕駛座椅墊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置物箱內零錢1200餘元得手後逃逸。
嗣林文卿發覺其車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文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蒐證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㈣被告劉文勇行竊後逃逸路線圖。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報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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