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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證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證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證雄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因告訴人姚泊源之車輛阻礙出入動線,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破壞車輛擋風玻璃,且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約新臺幣8 千元),實屬不該,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44號
被 告 王證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證雄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姚泊源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擋住王證雄之去路,王證雄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拍打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造成該車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姚泊源。嗣經姚泊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泊源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證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泊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受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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