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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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08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健豪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簡稱彰化監獄)執行時,因不滿同獄房獄友黃信華之衛生習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信華臉部,致黃信華因此受有牙齒1 顆脫落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健豪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信華之指訴、彰化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照片、彰化監獄107 年9 月21日彰監戒字第10763001680 號函附之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及陳述書、監視錄影光碟1 片。

三、核被告吳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1日,於106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本院逕予更正。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在監矯治不知制約言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脫牙,情狀不輕,告訴人已難諒解,實應可責,暨考量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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