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庭瑋為賴明德(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妻舅,葉庭瑋知悉陳俊卿與賴明德之妻互動密切,遂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晚上8 時30分許,陪同賴明德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外與陳俊卿相談,雙方會面後,葉庭瑋見陳俊卿不思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俊卿面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2 公分、臉部擦傷等傷害(另造成陳俊卿之眼鏡破損,惟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之陳俊卿友人許正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6 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 年10月29日田警分偵字第1070020705號函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至29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
另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目前與爺爺、奶奶、妻子及子女同住,每個月要給爺爺7 、8 千元之生活費,尚有私人負債3 、40萬元,每月需償還3 、4 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