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21,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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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黄月嬌



張秀僖



陳柏東


林添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象棋壹副、骰子貳個、現金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4 人賭博之行為,助長投機心理,可能造成家庭經濟支出的排擠,而本案賭博之地點在兒童公園內,未成年的少年、兒童有圍觀之可能,惟念本案賭資不多,被告4 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楊黃月嬌並無學歷(戶籍資料記載不識字)、無業,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從事外包工程,另考量被告4 人於偵查中所述之職業與家庭生活狀況,雖然各別被告或有賭博之前科,但被告4 人參與情節相仿,並無差別量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查獲之現金新臺幣850 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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