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30,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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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公共危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1 臺及鑰匙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字第1126號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陳信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7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對面,見賴明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走上開機車。
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
嗣於同日晚上8 時19分許,陳信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其所騎乘車輛係失竊之機車,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泰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明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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