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53,2019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穎



詹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志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貮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8 年7 月22日」更正為「108 年7 月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沅穎、詹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沅穎及詹志文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沅穎經營賭場,而被告詹志文擔任賭場把風人員,其犯罪情節較被告陳沅穎為輕,暨考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骰子3 顆、撲克牌1 副及監視器鏡頭1 支等物,係被告陳沅穎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新臺幣1,200 元,係被告陳沅穎之抽頭金,為被告陳沅穎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被告詹志文自承擔任把風工作日薪計2 千元,此為被告詹志文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骰子              │3顆           │
├──┼─────────┼───────┤
│ 2  │撲克牌            │1副           │
├──┼─────────┼───────┤
│ 3  │監視器鏡頭        │1支           │
├──┼─────────┼───────┤
│ 4  │陳沅穎取得之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陳沅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志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提供其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承租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
並以日薪2,0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詹志文在上址把風,負責開門讓熟客進入、警方前來時通報場內等工作。
該賭場由陳沅穎提供骰子、撲克牌等賭具,賭法為俗稱「妞妞」,即賭客輪流作莊,以現金下注,每次押注500 元至1,000元不等,每人發撲克牌5張,隨後將牌支分成前排2 張及後排3 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與莊家比較前排點數加總之個位數大小,比莊家大者可贏取倍數不等之賭金,比莊家小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賭客每次押注500 元,須支付抽頭金20元予陳沅穎易。
嗣於108年7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適有賭客蕭俊吉、洪銘益、潘永豪、邱建勳、魏富立、張浚能、許文雄、黎靜香、林聖哲、林小玲、林冠欣、楊氏葸、陳氏垂容、杜夢嫦、鄧氏艷翠、林首誼、楊雅涵、阮氏翠、杜氏詩、杜錦雲、劉叔芬、吳雪絨、陳虹蓮、卓劭樺、張錦繡、許茂霖、阮氏燕花、曹永遠、蕭勝峰及黃建鴻等30人(上開賭客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沅穎所有供犯罪用之賭具骰子3 顆、撲克牌1副、監視器鏡頭1支、抽頭金1,200 元及在場賭客之賭資共2萬7,300元等物(賭資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沅穎、詹志文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及賭客蕭俊吉、洪銘益、潘永豪、邱建勳、魏富立、張浚能、許文雄、黎靜香、林聖哲、林小玲、林冠欣、楊氏葸、陳氏垂容、杜夢嫦、鄧氏艷翠、林首誼、楊雅涵、阮氏翠、杜氏詩、杜錦雲、劉叔芬、吳雪絨、陳虹蓮、卓劭樺、張錦繡、許茂霖、阮氏燕花、曹永遠、蕭勝峰及黃建鴻等30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具骰子3顆、撲克牌1副、監視器鏡頭1支、抽頭金1,200元及在場賭客之賭資共2萬7,300元等物、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賭具骰子3顆、撲克牌1副、監視器鏡頭1支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