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6,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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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譯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譯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王譯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6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申辦人頭預付卡並交付他人作為詐騙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共4 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目前在做電鍍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後共申辦了數百張人頭預付卡,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即為被告辦卡之全部獲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57頁背面、188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辦1張人頭預付卡,可獲得75元(院卷第107頁),而本案被用來詐騙之人頭預付卡共有3 張,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25元,應自扣案之6萬元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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