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468,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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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榕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沒收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自陳是建設公司員工,從事工地管理,曾從事鸚鵡買賣,本身長年來也是鸚鵡愛好者等語甚明,卻故買來路不明之鸚鵡轉售獲利,增加失主尋回困難,實屬可責,而且被告因鸚鵡而觸犯法律,本案亦非首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判決附卷為憑,量刑不宜過輕,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已尋回本案鳥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且參照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查被告甲○○自不詳男子故買本案鳥隻後,轉售不知情之友人施嘉量,得款新臺幣(下同)2 萬7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施嘉量於警詢供稱「折衷鸚鵡1 對1 萬8 千元,紅伶鸚鵡1 對9 千元,共2 萬7 千元,我當面把錢拿給被告」等語(見卷第8頁背面)、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買的,被告打電話給我,紅伶鸚鵡開價9 千元,折衷鸚鵡算我1 萬8 千元,都是幼鳥價,我就跟他買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相符。

被告轉售贓物即本案鳥隻,變得現金2 萬7 千元,依上說明,亦屬犯罪所得,不問取得成本,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 號住處外時,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男子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向其兜售折衷鸚鵡及紅伶鸚鵡各1 對(為陳嘉峻於同日4時19分許發現在彰化縣○○鄉○○路0 號住宅內失竊,下稱本案鳥隻),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該男子收購。
甲○○又於107 年12月22日21時許,將本案鳥隻以2 萬7000元之價格轉售轉讓與不知情之施嘉量,嗣經施嘉量之友人徐嘉鴻代為刊登拍賣訊息於「SOE 鵡林鸚雄之寵物公園」臉書社團網頁,遭陳嘉峻發現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徐嘉鴻、施嘉量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嘉峻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峻、徐嘉鴻、施嘉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性別鑑定卡翻拍照片、本案鳥隻照片、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本案鳥隻既係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購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鳥隻係被告所竊取,尚難逕以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相繩,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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