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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總支數速查表壹本、倍數單壹張及降倍通知單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玉家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傳真機(號碼: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福」,以及蕭振益等成年不特定賭客聯繫或親自前來上開住處,依喜好簽選號碼,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以俗稱「二星」、「三星」、「特別號」等方式下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若簽賭金額過大,則以傳真之方式將該等牌支轉給「蕭先生」,由「蕭先生」與賭客對賭;
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特別號」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及3,600元之彩金,如未中彩,賭金即歸林玉家或「蕭先生」所有,「蕭先生」則每週前來結算,收取賭金並交付彩金,林玉家於前開期間共獲利20萬元。
嗣為警於108年6月2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傳真機1台、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總支數速查表1本、倍數單1張、降倍通知單1張等物。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林玉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㈡現場照片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網路傳真簽注單。
㈢扣案之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總支數速查表1本、倍數單1張、降倍通知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蕭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被告於各次開獎前,多次供賭客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次開獎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是每次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次就結束,必有反覆發生之情形,因此,被告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25年11月16日生之人,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74年、85年、94年及104年間即因賭博案件(刑法第268條),經本院分別以74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85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94年度斗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年已老邁,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初中畢業,有子女,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獲利約20至30萬元,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因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雖未經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扣案之傳真機1台、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總支數速查表1本、倍數單1張及降倍通知單1張等物,均為被告犯罪工具,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6頁),爰依前開對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18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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