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吳柏宗達成調解,返還所竊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0元硬幣100枚,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09號
被 告 黃啓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
居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犇-選物販賣店」,見吳柏宗甫以紙鈔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之100個10元硬幣放在娃娃機台上,並以塑膠盒裝盛,因吳柏宗出去店門口接聽手機,無人看管,黃啓芳乃趁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柏宗所有放置在塑膠盒內之10元硬幣100枚,放入口袋內,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吳柏宗商請店家調閱監視器後,始報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柏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犯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且其事後深表悔悟,業已將硬幣全數償還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