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嬋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施萬却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嬋、施萬却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民事判決書、國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彰公司)資產負債表、診斷證明書各1件、切結書2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阿嬋、施萬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陳阿嬋雖非債務人,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施萬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阿嬋雖無債務人身分之特定關係,仍應與被告施萬却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被告施萬却所有之國彰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分別轉讓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施順文、施純泯,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洪嘉蓮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已另對被告施萬却提起民事塗銷股權移轉之訴,並獲勝訴之判決,有本院民事判決書1件可參,告訴人自得於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對上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補償,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阿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施萬却前於83年3月10日雖曾因違反集會遊行法,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0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迄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以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施萬却已因多次腦幹中風併四肢癱瘓及平衡功能障礙,行動不便,出入均賴家人照料,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陳阿嬋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施萬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萬却與陳阿蟬係夫妻關係,緣施萬却為照顧其與洪嘉蓮 2人非婚生子女之教費用,於民國 106 年 8 月 8 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2,200 萬元之本票 1 紙,洪嘉蓮遂持該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簡易庭於同年 10 月 18 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 8176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書均於同年 10 月 31 日送達至施萬却位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住所、桃園市○○區○○街 0 號 9 樓居所,而施萬却、陳阿嬋在前開住居所均收受該裁定,業已知悉上開本票裁定已獲法院准許,其執行名義業已成立。
詎陳阿嬋不願給付施萬却財產予洪嘉蓮,於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施萬却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與施萬却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將施萬却所有國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彰公司)出資額(出資額 100萬元)分別轉讓與不知情之施順文、施純泯各 50 萬元,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並於 106 年 11 月 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移轉登記於施順文、施純泯名下,於同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完竣,足生損害於洪嘉蓮。
嗣於同年 11 月3 日洪嘉蓮調閱施萬却財產資料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施萬却於偵訊時│1.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 被告陳│
│ │之自白及證述 │ 阿嬋有收受裁定,而不願給付施│
│ │ │ 萬却財產予洪嘉蓮,且其財產均│
│ │ │ 交由陳阿蟬及其子女處理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告陳阿嬋於偵訊時│1. 坦承其有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事 │
│ │之供述 │ 宜,惟否認收受裁定,辯稱因需│
│ │ │ 增資,被告施萬却轉讓國彰公司│
│ │ │ 出資額予其子施順文、施純泯云│
│ │ │ 云。2. 坦承其為國彰公司負責 │
│ │ │ 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施純泯、施順文│1. 被告陳阿嬋為國彰公司負責人 │
│ │於偵訊時之證述 │ ,並主導出資額轉讓之事實。2.│
│ │ │ 國彰公司事後未增資之事實。足│
│ │ │ 認被告陳阿蟬辯稱係因增資而轉│
│ │ │ 讓出資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 │ │ 採信。 │
│ │ │ │
│ │ │ │
│ │ │ │
├──┼─────────┼───────────────┤
│4 │桃園地院簡易庭 106│被告施萬却、陳阿嬋於將受強制執│
│ │年司票字第 8176 號│行之際,處分被告施萬却財產,足│
│ │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生損害於債權人洪嘉蓮之事實。 │
│ │2 紙、民事裁定確定│ │
│ │證明書、國彰公司 │ │
│ │106 年 11 月 3 日 │ │
│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 │
│ │東同意書、章程修章│ │
│ │條文對照表、變更登│ │
│ │記表、章程、經濟部│ │
│ │106 年 11 月 3 日 │ │
│ │函(稿)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施萬却、陳阿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
被告陳阿蟬雖非債務人,惟其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施萬却共同違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
定,論以共犯。被告 2 人就上開所犯罪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施萬却、陳阿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6 年 10 月 31 日,處分施萬却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另涉有刑法第 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節。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 52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洪嘉蓮以106 年 9 月 26 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告施萬却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嗣於 107年 11 月 3 日調閱施萬却財產時而未有華南銀行存款,而
認被告施萬却 2 人毀損債權以為論據。然查,告訴人所執
資料係被告施萬却 104 年度華南銀行利息所得,且該利息所得僅 2,327 元,而財產總額尚有 406 萬 100 元,惟據105 年度、 106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被告施萬却已無該銀行利息所得,且其財產總額僅
74 萬 8000 元。
準此,尚難認被告施萬却 2 人於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該財產之行為,自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施萬却等 2 人涉犯毀損債權犯嫌。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刑法第 55 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