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54,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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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53公克)後,而持有之」更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61公克)後,非法持有之」。

(二)犯罪事實欄一末2至3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3公克)」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61公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其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職業為外務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6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45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3 組,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偵卷第11頁),且該等物品性質上亦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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