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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欲竊取林育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之耳機線」之記載,更正為「將樹枝自選物販賣機洞口伸入,嘗試勾出林育德所有、放置在機內之耳機線,而欲竊取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同為財產法益犯罪,罪質相近,而被告經偵審教訓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將樹枝自選物販賣機洞口伸入,嘗試勾出機內之耳機線,惟因無法勾出商品而未遂,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取到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
並斟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其數犯竊盜案件,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同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15號
被 告 謝明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和美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秋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 7 月 19 日因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 6 月 6 日 14 時 8 分許,
持長約 20 公分之樹枝(未扣案)前往林德在彰化縣○○市○○路 0 段 0 號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欲竊取林德所
有之選物販賣機內之耳機線,然因樹枝無法鈎出商品而未遂。
二、案經林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 1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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