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54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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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邱衍睿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青霖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以下同)1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從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空酒瓶打傷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再斟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但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39號

被 告 李青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警愓,因不滿同事邱衍睿與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23 日 12 時 40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00 巷 00 弄 0 號「榛漾工程」辦公處所內,持空酒瓶朝邱衍睿之頭部敲打 3 下,致邱衍睿受有頭部外傷及
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邱衍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青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衍睿之指訴。
㈢證人劉政庭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莉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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