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54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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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其在偵查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前,主動供出上情,自願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㈡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偵查機關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並自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陳昭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昭運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7 年 1 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 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27 日中午 1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000 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
於 108 年 5 月 28 日上午 11 時 20 分許,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昭運經傳喚未到庭。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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