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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賓犯賭博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尚賓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六合彩賭博,因須等待開獎日到來,故於每次開獎日前所為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即須重新選擇號碼組合,是賭客除以賭博為業或有賭博常習者外,於開獎後再行簽賭,自係另起犯意,核與組頭需投入如傳真機或其他相關設備,並聯繫其他上、下游組頭,耗費相當人力,為相當期間之經營者不同。
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係以賭博為業或有此常習,且6次簽賭行為已有相當間隔,時間上難認為密接,況每次簽賭所圈選之號碼,其效力亦不及於他期對獎,而可依開獎日明確切割區分各次簽賭行為,顯具有獨立性,應係出於各別之不同犯意,自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賭博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等語,尚未允洽。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簽賭方式之犯罪手段;
未受刺激而犯罪;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
為家中次男;
前有多次賭博犯罪前科;
本案賭博次數不少,金額不低,對社會風氣仍有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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