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與乙○○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
- (二)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3
-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5392公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
-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三)累犯之認定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之說明:
- (四)自首之認定: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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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號
108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名
楊獻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9、2498號、108 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參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許,與不詳之友人前往被害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經營之夾娃娃店,嗣因兌換百元鈔票為10元硬幣時,每次都短少10元,其等因而心生不滿,遂由乙○○持木棍砸毀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被害人A1撥打電話予乙○○時,甲○○與乙○○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在電話中對被害人A1恫稱:只有砸兌幣機剛好而已,沒有把整間店砸掉就算不錯了,你是不想開店了嗎等語,而乙○○另於同年12月12日凌晨3 時10分許,自行拿棒球棍至前開夾娃娃機店,以球棍打破店面玻璃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A1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A1之財產安全。
(二)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8 年1 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第一高級中學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392公克)後,將該毒品藏放於褲子口袋而持有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182號鑑驗書1 紙。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數量0.5392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認定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甲○○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乃係因持有槍枝罪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恐嚇危害安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遭起訴,此3 罪之罪質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自首之認定: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即坦承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24號卷偵卷第111 頁),可認被告甲○○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該次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以恐嚇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又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侵害而持有之,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簡字第173 號卷第10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塑膠工廠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7 千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弟弟、女友及小孩同住,尚積欠朋友20萬元,每月需償還1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被告2 人之宣告刑及被告甲○○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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