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74,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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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玖柒玖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 日晚間某時,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林建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7979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 台供警扣案,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採集林建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志之自白。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院卷第7至7頁背面)。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於107年10月10日晚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偵卷第11、34 頁背面),而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2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下列證據資料),是被告前揭於採尿前5 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堪採信。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 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3 支、塑膠鏟管1支。

(五)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5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員警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 頁)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5 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職業為粗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晶體2 包,經送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797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20011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6 頁),復據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次犯行後所剩下(偵卷第10頁背面、34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0頁背面、3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供稱係之前販賣毒品留下來的(偵卷第34頁背面),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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