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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翰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原記載「明知」,應更正為「可預見」;
第5 行原記載「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外,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不可取,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收受之贓物已尋得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收受贓物之汽車牌照二面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59號
被 告 謝欣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翰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後某時,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內某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QH- 9722號汽車牌照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白宗敏所有,於107 年8 月21日9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441 巷80弄與台61線橋下發現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裝置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MR00000000S ,車身號碼:G11TSB00153Y)上。
嗣經警於107 年9 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空地查獲,並扣得上開QH-9722 號汽車牌照2 面(已發還白宗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翰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白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所述「老鼠」之臉書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QH-9722 號及8879-RH 號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查本案車牌贓物係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被告無法證明車牌之來源合法,應認其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該車牌2面為其所竊,且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取車牌之犯嫌,是應認被告竊盜罪嫌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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