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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390、1200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5時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未上鎖之車身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於107 年9 月22日15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少年盧○文(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該超市前之未上鎖之車身銀色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之自白、被害人甲○○及盧○文之警詢指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見偵11390 號卷第39-45 頁、偵12004 號卷第31-4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1390 號卷第37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竊取不同腳踏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正值少壯,顯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使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竊行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盧○文已取回腳踏車,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拘役25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被害人甲○○之腳踏車1 台,尚未物歸原主,且價值1,500 元,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供陳明確,該輛腳踏車核屬被告之竊盜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500 元。
至於被害人盧○文之腳踏車於查獲時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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