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9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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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現場查獲照片13張」更正為「現場及證物照片14張」。

(二)證據另補充: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黃志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商業本票保管單1紙。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以改電表之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繳交遭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73,147元(偵卷第36、47頁),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偵卷第47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000 元,以促其自惕。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另被告於本案中節省之電費73,147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瓦時計1個、封印鎖2個,均為台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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