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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仁犯賭博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在彰化縣內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之1之住處」,並補充「向在彰化縣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之林佑芳組頭簽賭下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有關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都是輸錢,之後我輸多了,我就沒有再簽賭了等語(見偵卷第50、54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係利用電話傳真之方式下注簽賭,惟該傳真機並未扣案,再考量傳真機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17號
被 告 黃重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仁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前某日起,至103年4月15日前某日止,在彰化縣內不詳地點,以電話及傳真下注之方式,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之林佑芳(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組頭簽賭下注。
黃重仁簽賭的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黃重仁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法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黃重仁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分別可得賭金57倍、570倍、7萬500倍及倍數不等之彩金(全車視簽賭的方式而定)。
如未簽中,則黃重仁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組頭林佑芳所有。嗣於
106年9月5日,林佑芳涉犯賭博案件,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其102年起,即利用其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賭資收付使用。
員警調取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乃循線查悉黃重仁因向林佑芳簽賭,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23日、103年1月6日、27日及2月12日而先後5次以「黃泳溱」(係黃重仁之女兒)之名義、另於103年2月14日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林佑芳之上開帳戶,合計新臺幣27萬2324元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佑芳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內容相符,並有林佑芳之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已針對被告匯款之部分加以篩選)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可信。
本件被告上揭賭博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本件被告在與林佑芳會算後,前後6次匯款至林佑芳之上開帳戶,是其所犯賭博次數至少為6次,各次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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