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97,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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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前,因撿拾竹管問題,與蘇木麵發生口角爭執,詎黃俊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蘇木麵推倒在地,致使蘇木麵受有左腕逕腫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木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木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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