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華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許華成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咖啡廳內,上網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與本案案例事實不同,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不予參考援用)。
㈡爰審酌被告賭博之行為,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加以現今賭博方式便利,以電腦或手機設備連上網路,即可輕易下注,此舉恐增進沈溺之速度,更應謹慎,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本案賭博之金額不多,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釋明被告實際贏得彩金,聲請人亦未請求沒收,故本案並無不法利得,自無沒收、追徵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7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88號
被 告 許華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成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登入並註冊帳號之「九州娛樂城」(網址包括:http://www .tt-777.com、http://win58888.com、http://nts777.com.tw、http://wwwts775.com .tw、http://ju999.net、http:// tsts777.com)註冊登錄,取得帳號、密碼,成為該娛樂網站之會員後,隨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106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網路咖啡廳內,以電腦連線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內,下注簽賭電子水果盤之博弈遊戲數十次,並依網站經營者決定之賠率決定收付金額,而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許華成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網站經營者認證,再以該帳戶匯入賭金至上開網站經營指定之黃上銘(另案偵辦)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得以1:1之比例轉換為遊戲點數,並在上開網站進行投注。
如賭贏則依「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有,嗣若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則由該網站匯款至許華成所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
嗣警方清查黃上銘所有並供「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時,發覺許華成匯入款項之情形,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華成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7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5810號函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蒐證畫面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
自106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網咖內,以電腦連線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內,下注簽賭數十次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