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 (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
- (三)復按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
- (五)至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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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8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街00巷0 號102 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未有證據證明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供張育誠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誠各1 次。
經他人檢舉而在甲○○位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吸食器1 組、鏟管1 根、玻璃球2 個等物(另於施用毒品案件偵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5頁、第63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107 年8 月19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張育誠施用毒品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6 、26至33、34至38頁、本院卷第67至69、73至7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
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又證人張育誠係84年出生之成年人,被告之行為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2 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三)復按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均應遵循。
故被告轉讓毒品,經審理認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罪時,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轉讓禁藥犯行,不論是否有供出上手,依上開不得割裂適用法律原則,自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供出上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20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惟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雖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供出上手,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供出上手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著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從事鋁門窗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幼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至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2 根、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為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12頁),且另由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偵辦處理(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
扣案之OPPO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則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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