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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為徹底剝奪並禁止其繼續保有犯罪所得而享不當得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93號
被 告 周政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9 月 13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10 月 2 日 22 時 14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00 號前騎樓,見江建發所有之腳踏車 1 台(現值不詳)停放該處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經江建發察覺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自行調閱住處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江建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政華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建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上開竊得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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