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21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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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26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銘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67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黃冠銘之祖父黃頂須定期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洗腎,由九樓血液透析室護理師林宜慧為黃頂服務。
黃頂、黃冠銘常常不耐等候,對林宜慧累積許多不滿。
黃冠銘於107 年9 月6 日16、17時許,陪同黃頂在員林基督教醫院九樓血液透析室洗腎時,由林宜慧為黃頂及其餘3 名病患實施洗腎之醫療業務,林宜慧著手為其中2 名洗腎病人拔針止血時,黃冠銘又因不耐久候而情緒發作,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不斷以「幹你娘、臭機歪、臭三八、破麻」等穢語大聲辱罵林宜慧持續1 、2 分鐘,足生損害於林宜慧之人格名譽,更舉起手作勢要毆打林宜慧,導致林宜慧飽受驚嚇而被迫中斷,無法專注執行其醫療業務,且迫使林宜慧不敢按原本順序為其餘病患進行收血之動作,改優先幫黃頂收血,黃冠銘於黃頂洗腎完畢後前來接黃頂時,又接續向林宜慧恫稱:「上次我已經警告過妳了,下次我就直接動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詞恐嚇之方式實施強暴於林宜慧,足以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並使林宜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大聲飆罵,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對著林宜慧罵,不是針對她,也沒有做什麼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慧、證人黃淑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其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之行為,嚴重危害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及醫療環境的安全,完全無視於醫護人員之辛勞,不懂得尊重、珍惜寶貴之醫療資源,視為理所當然,更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不輕,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並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犯後猶不知悔悟,所為實不足取。
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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