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22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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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鋼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鋼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警員在鎮安宮現場處理神像玻璃盒遭毀損案時,發現被告右手有割傷,遂詢問被告有關神像玻璃盒遭毀損案之情形,被告因認該毀損案與其無涉,故當場出言侮辱警員,不僅侮辱警員之人格,亦妨害公務之執行,顯然藐視公權力,行為實不可取,惟犯後承認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號

被 告 林建鋼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2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5 月 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所長何岱榕、警員徐家洋及吳亭萱等人於107 年 12 月 18 日凌晨 1 時 40 分許,在彰化縣○○鄉○○巷 00 ○ 0 號「鎮安宮」,處理神像玻璃盒遭毀損案
時,發現在場之林建鋼右手有割傷情形,遂詢問林建鋼有關神像玻璃盒遭毀損案之情形,林建鋼因認該毀損案與其無涉,竟因一時情緒不滿,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娘機掰、新來的」等語,對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所長何岱榕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本件被告並未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舉動,亦未有惡害恫嚇之脅迫情形,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須有「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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