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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宜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宜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宜蓁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己使用,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
為家中次女;
前有多次犯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罪,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行為殊值非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財物,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品宣告沒收之,惟前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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