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247,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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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5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3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海享夾娃娃機」店內,持拾獲之鑰匙打開夾娃娃機檯後,徒手竊取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現金花用完畢。

二、證據名稱:被告柯宗明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俊谷於警詢之指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三、核被告柯宗明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持拾獲之鑰匙開啟夾娃娃機檯內之現金,尚無證據顯示其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行之,公訴意旨認係攜帶兇器竊盜,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柯宗明前因涉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於104 年5月4 日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宗明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而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歷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有勞動能力,卻不以己力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伺機竊取財物,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至屬不該,且將所竊得之金錢花用在網咖上,足認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無可憐恕之處,本案自不宜再選處拘役以下之法定刑,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陳未婚、入監前一人獨居並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現金5 千元,已在網咖花用完畢,業經其於警詢供承在卷,核屬其竊盜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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