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248,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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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麒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6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麒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急需用錢即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85元後即未再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行竊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一字吧檯及製冰機,業以3萬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業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款項屬違法行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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