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27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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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芬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芬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朱芬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組頭簽賭,此一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構成要件,容有討論之餘地,尤其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本案LINE的對話內容,雖然涉及賭博,但這也是憲法通訊自由、言論自由的保護領域,一旦承認使用LINE賭博,構成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不法構成要件描述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使整個規範體系受到嚴重的衝擊,我們無法想像行為人走在路上、在家中、或到任何場所使用手機LINE傳輸訊息,手機內無形的對話視窗,都會成為「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此一法律爭議,目前在實務並無明確的結論,一旦判處無罪,檢察官可能會上訴,本案為專科罰金之罪,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應該有選擇的機會,本院因而開庭進行訊問程序,被告表示願意認罪,希望趕快審結,本院尊重被告的選擇,而為有罪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協議,檢察官以此向本院求刑,本院亦訊問被告,且告以不得上訴之要旨,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8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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