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32,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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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7年10年9日16時56分許」更正為「107年10月9日上午11時57、58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陳伯佑」更正為「甲○○」。

(三)證據另補充:員警於107年11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被害人江○○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時,主觀上知悉該腳踏車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交通工具,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車輛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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