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承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581號、第9073號、第10162 號、第12827 號),本院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承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補充: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民國108 年3 月5 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04389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8 年3 月4 日田警分偵字第1080004073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貪圖利益,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本件共竊得4 輛電動自行車,價值非低,且僅有被害人陳宥宏領回由員警尋獲之電動自行車,被告迄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各次行竊行為手段相似,竊得財物相近、手段雷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附之彰化縣政府108 年3 月6 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066525號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前開4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共竊得4 輛電動自行車,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高,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通知,並未有被害人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本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分別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各1 輛,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宥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關於累犯:㈠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1 年4 月確定,且經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分為:106 年8 月9 日、107 年12月9 日,但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聲請人認為,被告上開前案有期徒刑6 年2 月部分,已經於106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故本案應成立累犯,但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之假釋業經撤銷,且被告假釋出監當時,上開有期徒刑6 年2 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本案應該不能成立累犯,聲請人上開認定,容待商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紀承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紀承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紀承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紀承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欄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581號、第9073、第10162 號、第128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