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33,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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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阿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阿香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詎葉阿香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更正為「詎葉阿香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上午9時50 分前之某時」。

(二)證據另補充:葉阿香涉嫌違反畜牧法案件告發書。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屠宰家禽,遭主管機關裁處罰緩,理應知所警惕,竟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供食用家禽之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再次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法治觀念淡薄,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遭查獲屠宰之雞隻數量僅8 隻,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喪偶、無子,1天約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4 百元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4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本案雖當場查獲家禽屠體8隻,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1天約可以賺3、4百元等語(偵卷第24頁),惟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取得此部分屠宰之報酬,且本案規模不大,不法利得有限,沒收此部分之不法利得,難謂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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