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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煌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煌賓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7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上述第1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3、4、5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假釋,106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係因施用毒品衍生經常竊盜犯行,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
又年輕力盛,不思勤勉工作賺取正當收入,顯見習性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低,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法益相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角鐵6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朝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角鐵,經變賣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62元,有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簿可證,故應以此金額宣告沒收。
至編號2至6所示角鐵,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供稱變賣所得分別為600元、1800元、300元、500元、500元,尚稱合理,惟因均未扣案,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判決書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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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檢察官聲請簡易│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判決處刑書附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編號1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62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檢察官聲請簡易│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判決處刑書附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編號2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600元 │
│ │ │之角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檢察官聲請簡易│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判決處刑書附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編號3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800元│
│ │ │之角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檢察官聲請簡易│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判決處刑書附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編號4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0元 │
│ │ │之角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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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檢察官聲請簡易│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判決處刑書附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編號5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 │
│ │ │之角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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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檢察官聲請簡易│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判決處刑書附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編號6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 │
│ │ │之角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7 │檢察官聲請簡易│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判決處刑書附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編號7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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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號
被 告 郭煌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另案於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煌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所有之角鐵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煌賓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義力公司工程師張朝傑、黃炳菘、王秀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變賣後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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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角鐵數量│變賣所得│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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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13日某時許 │4支 │10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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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7月24日15時許 │3支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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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7月25日6時至7時許│10支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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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7月27日7時許 │2支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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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7月27日16時10分許│3支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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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3支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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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7月30日8時許 │6支 │未變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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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被告竊得之角鐵均持往王秀蓮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 海浴路180號對面之「海億資源回收場」變賣。 │
│2.被告於編號7之時間竊取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保 │
│ 全人員黃炳菘當場發現攔阻,被告將得手之6支角鐵 │
│ 棄置於現場旋騎車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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