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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錫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錫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錫勳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自己使用,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
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
與告訴人張健飛素不相識;
獨自以徒手方式竊取之犯罪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已歸還告訴人,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可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是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不致過大;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之生活狀況;
年歲已高;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除歸還告訴人所竊財物外,又賠償告訴人1萬元彌補告訴人損失,堪信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竊盜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竊得之財物,本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等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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