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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泳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貧寒之經濟狀況、二專畢業智識程度及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腳踏之坐墊及快拆接頭各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62號
被 告 李泳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煌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16 時 1 分許,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 號之喜美超市前,見王峰彬所有之腳踏車 1 輛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之坐墊及快拆接頭各 1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500 元)。
得手後,即迅速駕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王峰彬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李泳煌並交出竊得之上開坐墊及快拆接頭各 1 個供警查扣(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峰彬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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