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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拾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欣怡)」均刪除、更正事實為「林明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簽賭金匯款時間前某日」、「簽賭下注「六合彩」賭博共95次」、「迄今尚無獲利」、補充證據「警員製作之簽賭金匯款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向楊阭丞簽賭六合彩,且與楊阭丞間之匯款均係六合彩簽賭金等情。
基此,堪認每當被告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與楊阭丞使用之台中銀行2 帳戶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均足以代表在各該匯款前,被告至少已經有向楊阭丞下注簽賭六合彩1 次,且每次簽賭的犯行均各自獨立有別,係針對不同六合彩開獎期別所為,因而雙方始在各次簽賭後,分別逐次進行結算,並依各次結算結果匯款簽賭金(蓋就已結算完而為匯款的部分,自無再行結算的必要,所以不同時間、不同次金錢匯款的交易紀錄,即表示係來自不同次且針對不同期簽賭後加以結算的結果)。
依此,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當可認定被告應有於附表所示簽賭金匯款時間前之102 年4 月30日前某日至104 年6 月16日前某日,分別向楊阭丞簽賭六合彩各1次(共95次)的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共95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共95次的簽賭行為,因其簽賭及開獎日期均有所別,各係針對不同六合彩開獎期別所為,彼此間可得區隔獨立,難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所為,應認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聲請人雖認此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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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帳戶 │簽賭金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結│
│ │ │ │算後簽賭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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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 │102年6月19日 │198,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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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 │102年7月1日 │11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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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0 │102年7月7日 │3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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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 │102年7月28日 │5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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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00 │102年10月11日 │15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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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0 │102年11月3日 │9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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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00 │102年11月6日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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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 │102年11月13日 │15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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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00 │102年12月1日 │2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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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00 │102年12月4日 │43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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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00000 │103年3月12日 │126,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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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00000 │103年4月10日 │12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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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00-000000000 │103年5月4日 │8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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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000-000000000 │103年5月28日 │8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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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5日 │3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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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10日 │17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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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000-000000000 │102年4月30日 │8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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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000-000000000 │102年5月8日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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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000-000000000 │102年5月14日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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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000-000000000 │102年6月1日 │10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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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000-000000000 │102年6月9日 │11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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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000-000000000 │102年6月17日 │11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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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000-000000000 │102年6月22日 │17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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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000-000000000 │102年7月3日 │10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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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000-000000000 │102年7月21日 │5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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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000-000000000 │102年8月5日 │86,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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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000-000000000 │102年8月13日 │8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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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000-000000000 │102年8月20日 │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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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000-000000000 │102年8月24日 │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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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000-000000000 │102年9月5日 │37,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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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000-000000000 │102年9月11日 │4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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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000-000000000 │102年9月23日 │10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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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000-000000000 │102年10月8日 │5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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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000-000000000 │102年10月9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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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000-000000000 │102年10月15日 │1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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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000-000000000 │102年10月16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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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000-000000000 │102年10月21日 │9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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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000-000000000 │102年10月28日 │14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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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000-000000000 │102年11月12日 │2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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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000-000000000 │102年11月16日 │2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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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000-000000000 │102年11月22日 │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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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000-000000000 │102年11月25日 │6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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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000-000000000 │102年12月9日 │2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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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000-000000000 │102年12月16日 │17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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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000-000000000 │102年12月24日 │15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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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000-000000000 │102年12月25日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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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000-000000000 │102年12月26日 │7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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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000-000000000 │102年12月31日 │3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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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000-000000000 │103年1月6日 │88,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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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000-000000000 │103年1月13日 │2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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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000-000000000 │103年1月21日 │14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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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000-000000000 │103年2月5日 │18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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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000-000000000 │103年2月11日 │7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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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000-000000000 │103年2月18日 │2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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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000-000000000 │103年2月25日 │7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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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000-000000000 │103年3月3日 │3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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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000-000000000 │103年3月11日 │16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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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000-000000000 │103年3月18日 │21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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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000-000000000 │103年3月24日 │28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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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000-000000000 │103年3月31日 │12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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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000-000000000 │103年4月8日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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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000-000000000 │103年4月9日 │12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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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000-000000000 │103年4月15日 │13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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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000-000000000 │103年4月22日 │16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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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000-000000000 │103年4月28日 │6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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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000-000000000 │103年5月13日 │18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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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000-000000000 │103年5月16日 │6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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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000-000000000 │103年5月20日 │5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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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000-000000000 │103年5月27日 │2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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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000-000000000 │103年6月3日 │1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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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000-000000000 │103年6月13日 │13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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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000-000000000 │103年6月21日 │7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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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000-000000000 │103年7月1日 │24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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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000-000000000 │103年7月8日 │5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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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000-000000000 │103年7月9日 │30,000元 │
├───┼───────┼───────┼──────┤
│ 76 │000-000000000 │103年7月13日 │11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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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000-000000000 │103年7月22日 │18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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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000-000000000 │103年7月29日 │20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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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000-000000000 │103年8月5日 │1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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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000-000000000 │103年8月15日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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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000-000000000 │103年9月16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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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17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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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31日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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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4日 │2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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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11日 │8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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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9日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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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30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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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000-000000000 │104年1月6日 │1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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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000-000000000 │104年1月20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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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000-000000000 │104年2月10日 │10,000元 │
├───┼───────┼───────┼──────┤
│ 91 │000-000000000 │104年3月10日 │15,000元 │
├───┼───────┼───────┼──────┤
│ 92 │000-000000000 │104年3月30日 │15,000元 │
├───┼───────┼───────┼──────┤
│ 93 │000-000000000 │104年4月28日 │15,000元 │
├───┼───────┼───────┼──────┤
│ 94 │000-000000000 │104年5月26日 │5,000元 │
├───┼───────┼───────┼──────┤
│ 95 │000-000000000 │104年6月16日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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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林明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珠明知楊阭丞(已另行起訴)提供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包牌」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並以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管道,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LINE聯絡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
林明珠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以電話傳真向楊阭丞簽賭香港六合彩而與之對賭,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
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
林明珠並依楊阭丞指示,將簽注金匯入楊阭丞所使用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欣怡)、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楊欣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政宏)等帳戶。
嗣經警方於106年6月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阭丞住處搜索,並查獲楊阭丞所用來向賭客收簽賭金及支付彩金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戶名楊欣怡)、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欣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政宏),並於清查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有與林明珠所用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明珠)高達新臺幣9588935元之資金往來,其中由陳政宏帳戶匯入林明珠帳戶有16筆共2272500元,另由楊欣怡帳戶匯入林明珠帳戶有79筆共950100元,另林明珠帳戶匯給楊欣怡帳戶有0000000元。
乃循線查悉林明珠向楊阭丞簽賭六合彩等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阭丞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欣怡)、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欣怡)、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政宏)、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明珠)等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擷取資料、楊阭丞使用之楊欣怡、陳政宏前開帳戶之樞紐分析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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