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57,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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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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