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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丹
石秋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秋菊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為「蘇丹於107 年7 月5 日進行簽賭金結算前某日,向陳姿穎簽賭六合彩1 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石秋菊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惟查:證人陳姿穎明確指證被告石秋菊曾向其簽賭六合彩2次,並有被告石秋菊與證人陳姿穎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石秋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蘇丹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秋菊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丹、石秋菊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蘇丹於民國 107 年 7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 向陳姿穎(涉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1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所持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簽賭六合彩 1 次。
㈡石秋菊於 107 年 6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 向陳姿穎所持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簽賭六合彩 2 次。其等賭博方式係利用
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蘇丹、石秋菊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75 元之賭金,向陳姿穎簽賭二星、三星、四星,若簽中,每注分別可得 5700 元、 5 萬 7000 元、 70 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陳姿穎所有,並在彰化縣鹿港鎮之不特定超市或菜市場交付賭資或彩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因陳姿穎於 107 年 7 月 13 日,在不詳處所,遺失其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經路人撿拾送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經員警通知陳姿穎到場認領遺失行動電話,並經其同意檢視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丹之供述。 │被告蘇丹向另案被告陳姿穎為犯罪│
│ │ │事實欄一㈠之簽賭事實。 │
├──┼─────────┼───────────────┤
│2 │被告石秋菊之供述。│訊據被告石秋菊固坦承以 LINE 傳│
│ │ │送號碼予另案被告陳姿穎之情不諱│
│ │ │,然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係│
│ │ │因另案被告陳姿穎會向伊詢問大樂│
│ │ │透選何號碼,故而傳送 LINE 訊息│
│ │ │供其參考,並非簽賭等語。然查有│
│ │ │以下證據,足徵被告石秋菊所辯,│
│ │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姿│被告蘇丹、石秋菊所為犯罪事實欄│
│ │穎於偵查中之證述。│一㈠㈡之簽賭事實。 │
├──┼─────────┼───────────────┤
│4 │另案被告陳姿穎所持│被告蘇丹、石秋菊所為犯罪事實欄│
│ │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一㈠㈡之簽賭事實。 │
│ │使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 號行動 │ │
│ │電話內 LINE 訊息翻│ │
│ │拍照片(編號 6-8、│ │
│ │29)。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另案被告陳姿穎之圖利聚眾賭博犯│
│ │107 年度簡字第 │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
│ │1892 號判決。 │ │
└──┴─────────┴───────────────┘
二、核被告蘇丹、石秋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石秋菊 2 次賭
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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